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等人在本市通江路锦豪大酒店门口聊天,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在此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无故辱骂张某甲,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上前理论并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扭打,张某甲、杨某某上前拉架,随后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对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抱住王某某撞向旁边的玻璃门,致玻璃门损毁。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朱某某、马某乙、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马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检察官助理:赵玉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88894****)、倪某某(联系电话:1587999****)、马某甲(联系电话:1875788****)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9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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