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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关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3********,蒙古族,小学文化,原**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座**单元**楼**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吕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1********,满族,大专文化,原**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楼**栋**单元**室。被告人关某甲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关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司厂房内驾驶铲车进行作业,由于对现场疏于观察,将同在厂房内工作的孙某甲轧伤,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关某甲作为该公司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明知吴某某未取得铲车驾驶资质而雇佣其驾驶铲车,且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经鉴定,死者孙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司赔偿死者孙某甲家属6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5.1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关某甲作为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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