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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冯某某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站。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街**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经由被告人冯某某联系介绍与谢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并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在“天龙八部”手游中,发布极低价格兜售游戏币及装备的虚假广告,诱使游戏买家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京东805”等网站充值购买游戏币,再由他人冒充“网站客服”身份,谎称“充值需达一定积分才能确认订单”、“账户冻结需解冻”等理由诱骗买家充值,充值钱款经层层转账进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201.2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8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于2019年9月25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四川省金堂县的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260.1元。

2.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19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山东省德州市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0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的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1元。

4.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0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山东省泰安市的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680元。

5.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1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江阴市的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1260.1元。

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67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宇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站;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澄迈县**农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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