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现住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性,1990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办事处**广场**栋**单元**。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瓮安县**曾某某家与曾某某等人吃饭喝酒,饭后几人准备外出唱歌,吴某某向刘某某提出由他驾车,后吴某某无证驾驶刘某某的贵J9****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方向往**方向行驶,于23时13分许,行至瓮安县**门前路段,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贵JU****号小型轿车车尾部位,造成两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车主明知他人饮酒而放任其醉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1988522****)、刘某某(1512135****)
现在家候审
案卷材料叁册,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