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朝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上,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酒吧大厅饮酒,期间何某某取走该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的手机,并以李某某陪其吃宵夜作为返还手机的条件,但遭到李某某拒绝,何某某便不肯归还手机给李某某。12月19日凌晨1时许,洪某某(已判刑)到酒吧接李某某下班,回家途中得知李某某的手机被何某某抢走,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及张某某(已判刑)、蔡某某前往帮忙,同时搭载李某某一同返回酒吧。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到达**酒吧门口时没有发现李某某,见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的巷道处吵架,误以为陈某甲等人是抢走李某某手机的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分别持水管和刀对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甲腹部被刀刺伤,陈某乙的手被砍伤,林某某的头部被砍伤。蔡因认识林某某,发现打错了人,便上前拦开双方,在拦架过程中手背被刺伤。洪某某驾驶摩托车搭李某某返回酒吧时,看到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酒吧旁的巷道里打架,洪某某便让李某某在**酒店门口路边等,其驾驶摩托车冲向巷道口,李某某步行跟在洪某某后面,途中遇到停车在路边的何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纠缠李某某陪其吃宵夜,否则不归还手机,李某某没有理会何某某。李某某在巷道口发现刘某某等人打错了人,并告诉刘某某、洪某某等人抢其手机的是在路边停车的何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等人得知是何某某抢李某某的手机后,洪某某冲在前面,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则持刀、水管在后,对何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腹部被刺伤,何某某身上多处被打伤。随后,刘某某、洪某某分别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被害人何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9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文书;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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