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镇**村,住绥化市**楼**单元**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徐某某(未到案)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从事生猪收购、销售生意,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记账、有时付款,同时雇佣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司机负责运输。2019年11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徐某某指派从范某某手中收购四头生病的母猪,然后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去绥化市**接被告人刘某某,途中四头病猪先后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明知四头母猪系不明原因死亡的情况下,由吴某某驾驶车辆,二人共同前往巴彦县**镇**生猪屠宰点进行销售,但因屠宰点拒收,销售未果。在离去途中二被告人被巴彦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11月6日经哈尔滨中科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对四头猪进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核酸检测、猪圆环病毒2型病毒核酸检测,两头猪呈阳性。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此前还向巴彦县**镇**屠宰点销售病死猪近十次,共二十头左右。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在巴彦县万发镇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拍摄照片;2019年12月12日巴彦县公安局拍摄的**镇**屠宰点的照片;2019年11月4日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9年12月6日扣押财物清单;2019年11月3日巴彦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019年11月3日巴彦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1月5日巴彦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动物疫病现场诊断报告;2019年11月3日、12月6日巴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各一份;巴彦县公安局在刘某某处复制的账目;巴彦县**镇**屠宰点的屠宰证、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许某某手机微信记录;2016年8月24日巴彦县畜牧兽医局文件;2015年2月18日协议书;2020年4月2日巴彦县畜牧兽医局情况说明;2020年6月24日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查询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范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孟某某、许某某、孙某某;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涉案人员张书彬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哈尔滨中科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是死因不明的母猪、并且明知是未经检疫、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共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于2019年11月3日的非法销售行为属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大勇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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