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电瓶车后,一起乘坐吴某某联系的一辆面包车到达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附近。四人分组后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吴某某、刘某某在常乐小区**街**号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并交由余某某、吴某乙骑走后销赃。
2019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丙、吴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瓶车后,骑行共享单车来到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附近。后吴某某等人在常乐小区**街**号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电瓶车盗走,在**街**号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玉骑玲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刘某乙被盗的黑色安尔达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共谋盗窃电瓶车后,骑车来到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附近。后二人在学府西路**街**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特炫牌电瓶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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