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6********,汉族,初中毕业,**高速**分部**隧道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川区**镇**村,住重庆市开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汉族,小学毕业,**高速**分部**隧道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川区**镇**村,住河重庆市开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各自开着一辆皮卡车到河南省西峡县**镇**隧道工地,将加工房内的工字钢和钢管切割后装车盗走。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钢材价值28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过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左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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