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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街**号。2012年9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冠心病、三支血管病变以及身患2型糖尿病不适宜羁押,于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2017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街福**小区**栋**房。2019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小区**栋**房。2020年7月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梁某甲、吴某某、宋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钟某甲、曾某某、李某甲、梁某乙、张某甲、邓某某、黄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起,通过**网站寻找购买“8件套”(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公章、法人私章、对公账户、网银U盾、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卡,俗称“8件套”)、“4件套”(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网银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俗称“4件套”),在该网站认识了被告人梁某甲后向其收购“4件套”、“8件套”,梁某甲则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开设“梅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吴某某为员工,向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钟某甲、曾某某、黄某甲、邓某某、张某甲(5人另案处理)等人购买“4件套”、“8件套”。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开始,向梁某甲收购“4件套”、“8件套”。经查,刘某某向梁某甲购买的钟某甲、曾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交由“黄某乙”(另案处理)用于赌博、诈骗活动。2018年10月始,刘某某向梁某甲购买“4件套”、“8件套”,从中牟利15万元左右。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涉案人员银行账户进行核查,并发函至涉案办案单位核查,刘某某向梁某甲购买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中有多个银行账户为被诈骗案中的收款账户。

2、被告人梁某甲于2018年10月开始,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经营以钟某甲为法人代表注册的“梅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为业务员,从事代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营业执照、开设银行对公账户等业务。为客户办好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8件套”之后,梁某甲又以每套1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客户购买“8件套”,以每套7000元至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中牟利。梁某甲通过向刘某某贩卖41套 “8件套”,从中牟利约15万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始在梁某甲的公司打工期间,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吴某某在梁某甲的授意下为客户申请公司营业执照、开设银行对公账户“8件套”(梅州市**服装有限公司等20多家公司)。其中,吴某某自己发展的客户有黄某甲、张某甲、赖某某。吴某某带黄某甲注册了两家公司(梅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并开设了对应的对公账户;吴某某带张某甲注册了两家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百货有限公司)并开设了对应的对公账户;吴某某代办将两家公司(梅州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赖某某并开设了梅州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吴某某共为梁某甲办理约30家公司的“8件套”。另外,吴某某向梁某甲出售个人银行卡约12张左右。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涉案人员银行账户进行核查,并发函至涉案办案单位核查,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59600********)系廖某某被诈骗案中的收款账户。

4、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份向梁某甲借款1900元,后梁某甲以一家公司给1300元好处费让宋某某注册两家公司。于是宋某某于2019年11月在梅州市梅江区行政服务中心注册了两家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百货有限公司),并分别办理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将两家公司的“8件套”卖给梁某甲获利2600元,其中用于抵兑欠款1900元。宋某某通过介绍陈某甲为梁某甲办理两家公司的“8件套”获利1000元。另外,宋某某还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2套“4件套”卖给梁某甲共获利600元。

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涉案人员银行账户进行核查,并发函至涉案办案单位核查,宋某某名下东莞银行账户(卡号:62143918800********)、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40501723201********)涉嫌电信违法犯罪,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20070********)系网络赌博收款账户五级银行卡,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59600********)系秦某某被诈骗案中的收款账户,宋某某名下梅州市**百货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070201092********)系周某某被诈骗案中的收款账户。

5、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为了获利在宋某某的介绍下找到梁某甲,同意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去注册办理公司以每套“8件套”600元、每套“4件套”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甲。后梁某甲叫吴某某带陈某甲前往注册公司和办理银行对公账户。陈某甲共注册了两家公司(梅州市**百货有限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并开通相应的对公账户,将办理好的2套“8件套”交给梁某甲共获利2000元。另外,陈某甲还办理了5套“4件套”卖给了梁某甲并获利1000元。

6、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钟某甲因欠梁某甲5000元无力偿还,钟某甲在梁某甲和吴某某的带领下,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三家公司(梅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儿子钟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家公司(梅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并分别办理对公账户后将四家公司的“8件套”卖给梁某甲用于抵兑欠款。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涉案人员银行账户进行核查,并发函至涉案办案单位核查,钟某乙名下梅州市**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325132********)系李某乙被网络诈骗案中的收款账户。

7、2018年8月,曾某某为帮钟某甲抵兑梁某甲的欠款,在钟某甲、吴某某的陪同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2家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并分别办理了对公账户,另外,曾某某还办理了3张个人银行卡(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建设银行),曾某某通过将2家公司的“8件套”和3个“4件套”卖给梁某甲,获利1600元,曾某某将获利1600元交给钟某甲。

8、2019年8月,张某甲因找吴某某借款,吴某某向张某甲提出帮忙注册营业执照并开设对公账户才能借款。张某甲同意后,在吴某某的带领下,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两家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百货有限公司)并开通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张某甲将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8件套”交给吴某某。

9、2019年8月份左右,黄某甲应吴某某的请求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给吴某某去注册办理两家公司(梅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梅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并开通相应的对公账户,将两家公司的“8件套”交给了吴某某。

10、2018年12月,邓某某应梁某甲的请求,同意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去帮忙注册公司后,在梁某甲及吴某某的带领下,按照梁某甲提供的名称、注册地址到行政服务中心注册了三家公司(梅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梅州市**服装有限公司和梅州市**服装有限公司),并开通相应的对公账户,将三家公司的“8件套”交给了梁某甲。梁某甲给邓某某200元作为来回路费。

二、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3月份通过与朋友陈某乙微信聊天得知李某丙(另案处理)购买公司营业执照。于是谢某某与李某丙联系后,将其本人和前妻丘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发给李某丙,李某丙以谢某某和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四家公司营业执照(其中,谢某某两家:梅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丘某某两家:梅州市**商务有限公司、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后,并开通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其中,谢某某将梅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8件套”卖给李某丙,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注册公司及开通对公账户的资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的物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甲、吴某某、宋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吴某某、宋某某、陈某甲、谢某某为非法获利,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甲、吴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甲、吴某某、宋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霞

检察官助理:彭世强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梅州市平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梁某甲(电话:132********)、宋某某(电话:137********)、陈某甲(电话:13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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