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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村**组,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系漳州市芗城区**村**楼**室非法传销窝点的成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保管该非法传销窝点的钥匙。2019年2月28日,被害人龙某某被骗至上述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采取锁门、轮流看管等手段,将被害人龙某某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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