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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街道**路**号,住邵东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被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于2019年4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乡**村**组**号,住新邵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尚在服刑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29日将案件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刘某某(在逃)、李某甲(另案处理)及其他几名男子在邵东县**城*****店里吃宵夜,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店老板娘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喊被告人刘某甲过来,被告人刘某甲到*****店后和被告人吴某某及刘*、李某甲将店里的桌子掀翻,将石锅打烂,被告人刘某甲用匕首威胁被害人李某丙不许其报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李某丙拿出手机对着车子拍照,被告人刘某甲喊刘某某、李某甲下车去抢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以及刘某某下车抢李某丙的手机,抢手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李某丙划伤,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甲对被害人戴某乙、李某丁、戴某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店里被损坏物品价值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报告书、临时寄押证明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周某某、洪某某、李某乙、戴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戴某乙、李某丁、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补充证据55页;

3.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

4.证人名单: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周某某、洪某某、李某乙、戴某甲、李某甲;

5.鉴定人的名单:雷某某、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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