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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刘某甲等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镇**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街**栋**。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平远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平远县河头镇象牙村湖洋子尾自留山上的林木以1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砍伐。后刘某甲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山林转卖给被告人刘某乙砍伐,并约定刘某甲以每立方米300-5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乙砍伐下来并制材的林木。2019年7月起,刘某乙与张某某利用油锯、手锯、斧头等工具以择伐方式砍伐上述吴某某自留山上的林木,制材后再运至刘某甲住家门口卖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原木转售给谢某甲、谢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2019年10月21日,刘某甲驾驶号牌为闽FAW****五十铃厢式车载一车原木(经鉴定蓄积共计8.2332立方米)欲销售至中行镇**木器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0月29日,经鉴定,伐区蓄积共计26.6546立方米,伐区采伐树种为硬阔叶林(杂树)、针叶林(杉树)。

2019年10月30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2019年12月,吴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刘某乙退缴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物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

检察官助理:余斯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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