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70204307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邹城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日,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多次至兰陵县大仲村镇、费县马庄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共计2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至兰陵县矿坑镇南坡村,盗窃聂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600余元。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至兰陵县大仲村镇小徐庄村,盗窃代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450余元。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至兰陵县大仲村镇荆山前村,盗窃刘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1000余元。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至兰陵县大仲村镇中石曲村,盗窃褚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500余元。
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至费县马庄镇呈庄村,在盗窃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的过程中被发现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卞某某和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申昊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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