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8199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与被告人龚某某系连襟关系。2018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获知潘某某手机号码,之后冒充中国人民银行“高健”主任身份与潘某某取得联系,虚构有巨额民族资产需要解冻的事实,以分配解冻后的资产为诱饵,要求潘某某通过向组织、管理的健康产业团队成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筹集资金,支付解冻该资金的启动、备案、办证等费用。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潘某某将收取的团队会员费,按要求分15次通过转账或ATM机无卡存款方式将人民币128600元,汇入吴某某指定的罗某某卡号621799589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12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事先明知吴某某正实施民族资产类诈骗的情况下,经与吴某某商量,同意帮助吴某某取款;吴某甲同意帮助吴某某取款及使用其白色吉利车搭乘吴某某、卢某某、吴某乙取款,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分别获取各自取款金额10%的提成。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所取款项为吴某某诈骗所得,仍驾驶吴某甲的白色吉利车或其黑色大众车搭乘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取款。2019年1月2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安排或使用吴某甲的白色吉利车、安排龚某某两次驾驶吴某丙用的黑色大众车、一次驾驶白色吉利车,搭乘吴某某、吴某乙、卢某某,从广西白色、河池等地多个银行ATM机将上述骗得款项中的75000元取出,每笔取款5000元,其中吴某某取款20000元,吴某甲取款10000元、吴某乙取款30000元、卢某某取款10000元。
2019年4月23日13时许,广西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凌云县逻楼镇山逻屯逻楼财政所后面饲料店将吴某甲抓获;当日15时许,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当日21时许,将龚某某抓获;当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路**巷**室将吴某乙抓获;当日23时许,广东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在佛山南海区**镇**村**号出租屋将卢某某抓获。民警对吴某甲位于广西省凌云县**镇住所以及人身进行搜查,从吴某甲处扣押手机十部、吴某某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银行卡六张;从龚某某处扣押桂L9L6**黑色大众汽车一辆、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从吴某某处扣押银行卡四张、手机四部、现金286500元;从吴某乙处扣押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从卢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依法冻结上述罗某某账户中未提取的款项人民币5326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龚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龚某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罗某某账户存取款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86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吴某某正实施诈骗仍事先共谋帮助取款,其中吴某甲参与金额人民币75000元、吴某乙参与金额人民币30000元、卢某某参与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取款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协助将赃款共计30000元取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龚某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玉婷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卢某某、龚某某均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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