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经理,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7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汽车租赁员,住浙江省淳安县**镇**苑**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为拓展装修业务,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到淳安县**物业处购买小区业主信息。当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微信转账给**物业主任童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元,购买财产信息共计347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业主信息、销售台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徐华石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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