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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一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子丹、叶铭毅的见证下,本院分别与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吴某丙(另案处理)六人为盗窃电缆,每人出资2000元共计12000元,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和一把铁钳,并做了粤G3****的假车牌,将面包车车厢内的座位拆去,买来偏黑色的贴膜将车窗贴上备用。后吴某甲等人邀请在宝钢湛江钢铁厂做门岗保安的叶某甲(已判刑)入伙,叶某甲又带叶某乙(另案处理)入伙。

2015年8月份某天,叶某乙告知吴某甲等人在宝钢厂高炉处有很多电缆,经吴某甲等人到现场察看确认后,商定在8月24日晚上盗窃电缆。2015年8月24日23时许,吴某甲等八人在吴某丙的弟弟的五金店前集中,由吴某乙开上述改装面包车打载其余人从宝钢湛江钢铁厂五号门岗进入。到达宝钢厂高炉后,吴某乙将面包车停放在电缆堆放点附近,吴某甲等其余七人便开始盗窃电缆,其中刘某某、吴某某负责剪电缆,叶某乙负责将电缆盆上的电缆解下来,其他人负责将剪下来的电缆搬到旁边堆放好,另外吴某甲、叶某某偶尔去望风。到电缆盆上的电缆被剪下一半左右时,吴某乙将面包车开近,其他人将电缆搬上面包车。后由吴某乙开车搭载叶某某、叶某甲离开宝钢厂,吴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吴某丙、叶某乙五人步行离开。吴某乙开车到宝钢湛江钢铁厂五号门岗时,被龙腾派出所巡逻辅警拦下并要求下车检查,吴某乙马上倒车掉头往宝钢湛江钢铁厂四号门岗开去,到湛江市市辖区东简镇后海村村口附近时,吴某乙、叶某某、叶某甲弃车逃离。龙腾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将该面包车及车上的电缆扣押,经清点丈量、称重,面包车内电缆共长533.2米,重3311.2斤。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50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的盗窃电缆和作案工具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过程说明、到案经过、物品/服务买卖合同、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与同案人叶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无视国法,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陈康娇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在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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