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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叶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庙**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鲍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通过李某丙介绍与被告人李某甲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通过网络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冒充贷款担保公司员工,以需要贷款的人员为诈骗对象,拨打电话,让其向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贷款额度10%-30%的验资费以保证通过银行审核,然后,把存入验资费的诈骗对象信息发送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某甲,以银行审核为由引导诈骗对象按其指使操作,最终将验资费转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31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拨打山东省郓城县**镇**行政村孔某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骗取孔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至9月17日,拨打安徽省无为县**村**村肖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骗取肖某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7月14日至7月15日,拨打江苏省海安县**镇**村四组黄某甲电话,冒充贷款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黄某甲人民币60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9月份拨打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洪某电话,冒充贷款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做流水骗取洪某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拨打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街****区王某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600元。

(6)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拨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四组陈某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8000元。

(7)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至9月13日拨打江西省南昌市昌东工业区**村黄某乙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黄某乙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至9月13日拨打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街张某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

(9)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拨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镇****组印某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印某某人民币5988元。

(10)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拨打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于某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于某某人民币8598元。

(11)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拨打贵州省兴义市**镇**组刘某电话,冒充担保公司员工,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做流水等名义骗取刘某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其他诈骗团伙,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同伙,在收到诈骗团伙发送的被诈骗对象信息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审核为由引导诈骗对象按其指使操作,最终将验资费转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卡内,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经查证,2018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李某乙在收到李某甲推送的被诈骗人信息后,成功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5165元。

综上,吴某某、叶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3186元;李某乙诈骗数额共计115165元;李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183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电脑、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肖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6.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吴某某手机、李某乙手机、吴某某笔记本电脑等电子数据等。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以4000元每套,每套分别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张银行卡,从吴某甲处非法购买了户名为杨某某、孟某某、杨某甲的银行卡三套12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卡照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6.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吴某某手机、吴某某笔记本电脑电子数据等。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百度、头条等平台推广虚假贷款网站,用于获取注册网站贷款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搜集到的个人信息出卖给吴某某、叶某某等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等人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张某(另案处理)推广虚假贷款广告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共花费人民币1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张某、叶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黄某某等辨认笔录;6.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黄某某手机、电脑等电子数据等。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范某某、鲍某某明知所取银行卡内钱款为违法犯罪所得,为获取利益,帮助他人取现,情节严重。2018年9月13日至10月23日,鲍某某帮助范某某为犯罪分子取款共计人民币223400元。范某某为犯罪分子取款共计民币293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叶某、廖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6.郓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范某某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通过拨打电话方式,诈骗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鲍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其取款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玉红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鲍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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