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街**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经事先预谋,翻墙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上海**厂,使用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窃得该厂南侧围墙上废紫铜电缆线237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599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至上址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代表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发现公司围墙上废旧电揽线被窃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向其销售涉案电缆线的事实。
3.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后前往销赃地点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严某某处查获涉案铜丝并予以扣押、称重,后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涉案手机及赃款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废紫铜电缆线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到案情况。
8.吸毒人员查获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涉案赃款收据》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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