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3********,汉族,小学肆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驾驶渔船在遂宁市**镇电站附近涪江水域使用电拖网连接电瓶电鱼的方式捕鱼,当晚9点40分许,被正在龙凤镇砂石厂附近涪江水域巡查的遂宁市船山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发现,现场查获电捕鱼器1台、电瓶1个、电拖网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吴某某1369835****,向某某187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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