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2017年4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国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号。1986年8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国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至4月份某日下午,肖某某(另案处理)向淦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并支付了500元购毒款。后淦某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好交给其妻子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淦某某贩卖毒品,仍帮淦某某将毒品送到南昌市西湖区马家巷交给肖某某。
2)2020年5月30日17时许,肖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400元购毒款。后被告人吴某某从其丈夫淦某某处获取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吴某某将上述毒品送至南昌市西湖区马家巷交给肖某某,并与肖某某一同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吴国华向被告人吴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购毒款。吴某某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送到吴国华位于西湖区三眼井的家中交给吴国华。
2.被告人吴国华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某日,肖某某向被告人吴国华求购毒品,并支付了1000元购毒款给吴国华。吴国华从上线刘某某(已死亡)处购买到毒品。之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附近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肖某某。
2.2020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向被告人吴国华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购毒款。吴国华从上线刘某某处购买到毒品。之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附近将两粒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肖某某。
3.2020年1月某日,赵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吴国华求购毒品。吴国华从上线刘某某处购买到毒品。之后其在在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附近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某,收取赵某某1000元购毒款。
4.2020年4月某日,赵某某向被告人吴国华求购毒品。吴国华从上线刘某某处购买到毒品。之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公馆附近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某,收取赵某某1000元购毒款。
5.2020年7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赵某某向被告人吴国华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购毒款。吴国华从上线刘某某处购买到毒品。之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附近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胺卖给赵某某。
6、2020年7月1日下午16时10分许,赵某某向被告人吴国华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元购毒款。吴国华从上线刘某某处购买到毒品。之后其在南昌市西湖区筷子巷派出所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胺交给赵某某指派来取毒品的杨某某。
2020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市**小区**栋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2020年7月1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号抓获吴国华。经公安机关提取吴某某、吴国华尿样与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淦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吴国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嫌疑人吴某某、吴国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吴国华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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