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7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大学文化,**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湖北省地仙桃市**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9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家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南省横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村**组**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花园**门**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将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驻本区**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将其管理的3.00mm厚湿铺聚酯胎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0卷、JSA-1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100组和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400桶予以变卖。经鉴定,上述防水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00元。其中JSA-1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100组和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400桶变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防水材料为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变卖,仍先后五次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上述防水材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15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本区**工程**刘某某找到**项目**被告人吴某某,告知其欲变卖该工程剩余3.00mm厚湿铺聚酯胎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0卷。被告人吴某某应允,并收取刘某某变卖所得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3.00mm厚湿铺聚酯胎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0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0元。
2.2019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私自指派**公司货车将该公司200桶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运送至武汉市青山区**大道**城附近,变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防水材料为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变卖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6000元。经鉴定,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200桶,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0元。
3.2019年5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公司50组JSA-1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运送至武汉市青山区**院内,变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防水材料为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变卖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JSA-1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50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
4.2019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公司100桶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运送至武汉市青山区**院内,变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防水材料为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变卖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100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公司100桶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运送至武汉市青山区**院内,变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防水材料为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变卖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PBC-328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100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6.2019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公司50组JSA-1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运送至武汉市洪山区**大道**市场附近,变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防水材料为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变卖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人民币7500元。经鉴定,JSA-10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50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0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项目部向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主动交待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公司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14067****);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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