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合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公寓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参与经营管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1日、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5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8日,王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王某某董事长,何某某总经理,姚某某任副总经理,郭某某任副总经理,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2015年12月10日,青岛**公司与青岛**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书,青岛**公司成为**汇海公司**号综合类会员。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以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青岛**公司达成协议,成为青岛**公司代理商。
**汇海公司提供生物燃料、再生铜、再生铝现货交易平台,**公司为青岛**公司寻找客户,客户使用汇海平台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入金”,将钱款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至**汇海公司建行账户中,“出金”则是从该账户中转回;会员单位青岛**公司也将保证金转入**汇海公司账户,提取利润则是从该账户中转回。客户根据汇海平台提供的行情图,买卖该平台提供的所谓生物燃料、再生铜、再生铝交易品种,青岛**公司则在幕后作为交易对手无条件接受客户的买进和卖出,双方形成对赌关系。**汇海公司、青岛**公司、**公司约定,客户在汇海平台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亏损、手续费、点差费、延期费,**汇海公司收取客户手续费的万分之二,剩余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点差费、延期费均返还青岛**公司,由青岛**公司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成。
青岛**公司与**公司具体诈骗手段是:在吴某某、周某某安排下,**公司业务员通过QQ社交平台寻找客户,并按照青岛朝泰公司派发的话术单谎称自己通过汇海平台炒现货获利,声称汇海平台是一家正规平台,炒生物燃料很赚钱,还有专业的分析师提供指导,只要跟着分析师的指示操作就稳赚不赔。客户信以为真后,就由**公司员工帮助客户开户、入金,吴某某、周某某及其安排的人员冒充专业分析师对客户进行指导。在此过程中,频繁向客户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自己在汇海平台盈利,并吹捧所谓的专业分析师在盈利过程中的指导能力,诱骗客户信任指导老师,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就指导客户不断在汇海平台入金、重仓、频繁交易、“止赢不止损”交易,争取客户在短时间内爆仓,或者在交易中小盈大亏,最终巨额亏损出局。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郭某某对吴某某、周某某等代理商诱骗客户的情形清楚知晓,并帮助吴某某、周某某安抚亏损客户。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开始,**公司吴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共计381133.13元。吴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青岛**公司退还闫某某人民币136800元,于2018年5月25日退赔闫某某人民币82489元,2019年1月又向公安机关指定账户退款人民币38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何某某、郭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1133.1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琪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页证据计30页。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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