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6〕3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8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龙胜县人,户籍地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316号,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的2小包的毒品“K粉”(共计净重为:2.34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小包的毒品和人民币2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毒品和毒资的照片、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6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
4.证人高某某的个人情况另行说明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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