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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三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东路三区**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房。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周某某经“阿洪”(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受雇于他人,由吴某某负责开船,周某某负责拉缆等杂务,驾驶“三无”木质船,从东莞虎门大桥附近水域出发,前往香港铜鼓洲水域,在该水域的一艘港籍货船上过驳冻鸡爪一批。装载完毕后未向海关申报,返航入境,在大铲岛水域附近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冻鸡爪共计9.82吨,价值人民币186580元,标称产地属于疫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质船、冻鸡爪等物证;

2.抓获经过、海图、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坚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5. 扣押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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