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范家巷南村27-8开办“红橙~千依工厂店”期间,未经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销售标注有太平鸟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至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并现场查获假冒太平鸟品牌的服装2706件和太平鸟商标504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太平鸟品牌的服装;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微信账单截图、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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