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衡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经理,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院**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衡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单元**,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吴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郭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衡阳**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并于2016年与其他公司合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成立分公司(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蒋某某、盛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先后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
2017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业务员,伙同唐某某、汪某某、谭某某、贺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衡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通过召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宣传,与多名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等方式,并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变相吸收资金。现已查明吴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和业务员,参与吸收二百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七千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累计人民币四千余万元;周某某参与吸收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五百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累计人民币四百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书,原始股票认购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联POS签购单,收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尹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晨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路**号**单元**,联系方式1857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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