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组**号,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6月4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和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组**号内**号,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6月29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和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0年始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商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与其妻子和某乙(在逃)共同或通过连襟和某甲,先后向邱县**村、**村、**村等村村民共计50余户,以高息、能保证支取等形式非法吸纳资金。经审计,吴某某共计向群众吸收存款670余万元,其中,和某甲帮助吴某某共计向群众吸收存款1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资金流水明细表、三方协议、户籍证明信、借款凭证、情况说明等;
2、集资群众和某丙、和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和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和某甲有自首、从犯情节,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振鹏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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