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广州市黄埔区**路**号**院**房,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路**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镇**村委**村**号,现住址: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与郑某某因海砂交易发生纠纷,后唐某某、梁某某殴打并恐吓郑某某支付唐某某等人代为垫付的海砂运费126800元,为防止郑某某逃跑,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钟某某于当天22时许将郑某某从东莞带至梁某某租住的佛冈县碧桂园清泉城27街3号楼304房。次日,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在梁某某租住的304房看守郑某某期间,梁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电棒、拳头等方式殴打、恐吓郑某某,胁迫要求郑某某支付代为垫付的运费,直到2019年1月18日23时许,郑某某通过微信托其朋友报警才被佛冈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解救。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与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其本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菜刀、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海砂供应合同》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钟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8.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威胁行为,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浈
附:
1.本案案卷材料五册(含电子光盘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348029****;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91877****;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831635****、1868113****;被告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35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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