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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唐某某等7人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黄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社区居委*组*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甲、潘某某、范某乙、汪某、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范某乙的辩护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谢复江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乙、范某甲、汪某结伙至本市南浔区**镇**大桥处的中国**集团工地,采用翻墙入内等手段,窃得该工地铁扣件1650个,价值人民币9240元。窃后,将铁扣件以每袋(30个)100元价格,销赃于李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得款5500元,赃款某分。

2、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乙、范某甲、汪某结伙至本市南浔区**镇**公路的**电机有限公司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该工地铁扣件1500个,价值人民币8400元。窃后,销赃于李某某,销赃得款4000元,赃款某分。

3、201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甲、潘某某结伙至本市南浔区**镇**公路的**电机有限公司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该工地铁扣件1770个,价值人民币9912元。窃后,销赃于李某某,销赃得款6000元。

4、2019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潘某某、齐某某结伙至本市南浔区**镇**公路的**电机有限公司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该工地,窃得铁扣件1950个,价值人民币10920元。窃后,销赃于李某某,销赃得款6500元,赃款某分。

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结伙盗窃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8472余元;被告人范某甲结伙盗窃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7552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结伙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0832元;被告人范某乙、汪某结伙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7640元;被告人齐某某结伙盗窃 1起,价值人民币109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被盗铁夹头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及清单,情况说明,分析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甲、潘某某、范某乙、汪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甲、潘某某、范某乙、汪某、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范某甲、潘某某、范某乙、汪某、齐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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