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城**幢*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2019年8月5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田某某、舒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及被告人田某某、舒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
1.2019年5月,经由被告人田某介绍,被告人舒某某从丁某(已不起诉)处非法获取**小区业主信息,丁某通过微信将含该小区业主信息的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人舒某某,涉及财产信息共计140余条。
2.2019年7月,经由被告人田某介绍,被告人舒某某从唐某丙(另案处理,下同)处非法购买安吉**、**等小区的业主信息,唐某丙通过微信将含上述小区业主信息的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人舒某某,被告人舒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唐某丙人民币4000元,涉及财产信息共计460余条。
二、涉及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4月,被告人田某为寻找客户拓展装修业务,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唐某丙非法购买安吉**小区、**小区的业主信息,后唐某丙通过微信将含上述小区业主信息的电子文档发送给被告人田某,涉及财产信息共计600余条。
2.2019年6月,被告人田某为寻找客户拓展装修业务,通过毛某某(已不起诉,下同)介绍从汤某某(已不起诉,下同)处非法获取安吉**小区、**小区的别墅、排屋业主信息,汤某某通过微信将含上述业主信息的电子文档、照片发送给被告人田某,涉及财产信息共计120余条。
三、涉及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被告人舒某某为寻找客户拓展装修业务,通过毛某某介绍,从汤某某处非法获取安吉**、**、**等小区业主信息,汤某某通过微信将含上述小区业主信息的电子文档、照片发送给被告人舒某某,涉及财产信息共计30余条。
四、涉及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将名为“安吉小区资料-NEW新44”的电子文档(含**、**等小区业主信息)发送给**装饰公司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涉及财产信息共计1000余条。
五、涉及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唐某甲在未经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将含安吉未来府小区业主信息的电子文档发送给陆某某(另案处理),涉及财产信息共计500余某甲。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侵犯公民的财产信息共计1000余条,被告人唐某甲侵犯公民的财产信息共计500余条,被告人田某侵犯公民的财产信息共计1300余条,被告人舒某某侵犯公民的财产信息共计600余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安吉县公安局孝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汤某某、丁某某、唐某丙、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田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等笔录;
6.手机勘验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唐某甲、田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田某、舒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田某、舒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竺炜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电话:139*******)、唐某甲(电话:1366652****)、田某(电话:1985727****)、舒某某(电话:1895724****);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二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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