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路**号,现住地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无业。因吸毒,于2017年7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3********,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九江市九江县**路,现住地九江市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子文,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九江市九江县永安乡**村**组**号,现住地九江市开发区永安乡**村**组**号,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龚子文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召集被告人龚子文、唐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在濂溪区陆家垅的鼎盛拆迁公司项目部集合。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带领夏某某、龚子文、唐某某、李某某四人前往九江市荷花垅附近对余某甲的**农家菜店和余某乙的**种子酒店进行了指认,并吩咐夏某某、龚子文、唐某某、李某某四人打砸上述两店。后返回项目部。次日凌晨,夏某某、龚子文、唐某某、李某某四人按照分工,携带铁锤、撬棍、头盔、口罩等工具,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前往荷花垅,夏某某和龚子文对**农家菜店进行了打砸,唐某某和李某某对**种子酒店进行了打砸。经鉴定,**农家菜店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868元。**种子酒店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1623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余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龚子文表示谅解。
2019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九江市开发区浔阳西路曼城小区沿街店铺网驿网咖网吧被抓获。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投案。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龚子文在景德镇监狱被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龚子文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龙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龚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龚子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龚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龚子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爱华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龚子文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