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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姚某某等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庐江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许某某预谋通过操控磅秤来骗取他人财物,由吴某某负责联系卖家,许某某负责暂时先出买废铁的货款,姚某某负责在过磅的磅房内安置操控磅秤的解码器等,获取的非法利益三人均分。后,吴某某在肥西县**镇街道联系被害人孙某某。6月9日9时许,姚某某、许某某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驾车到**驾校地磅房预先安装了解码器。当日16时许,吴某某与张某某驾驶农用车将孙某某出售的废铁拉至**驾校地磅处,由姚某某操控地磅解码器,后称重结果为毛重11.74吨,吴某某将货款9000元结算给孙某某,吴某某让张某某驾车拉货往合肥方向行驶。后,孙某某报警,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通知张某某将货拉回,并对拉回的废铁在**驾校地磅重新称重,称重结果为16.22吨,两次称重记录相差4.5吨。经认定,涉案少称重的废铁价值人民币8550元。案发后,吴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纵瑞东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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