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涛”,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阿顺”,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为帮他人办理伪造的车辆手续,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吴某某遂通过微信向“辉仔”购买,后通过快递邮寄给买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花费8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号牌为渝AK****车辆的行驶证等,并以8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伪造手续和一辆套牌车出售给程某某。
2、2019年8月10日、1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孔某某,先后花费8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号牌为贵A9****、贵AD****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刘某某先后以1800元、2700元的价格将上述伪造手续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
3、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孔某某,花费8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号牌为冀BC****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刘某某以2500元价格将上述伪造手续出售给王某某。
4、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花费12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号牌为川AW****车辆的行驶证等,并以300元价格将上述伪造手续出售给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账号信息、账目、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真实手续、车辆伪造手续、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到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程某某、汤某某、唐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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