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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县中医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霍邱县******小区****2018年8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31日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村**队,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3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5日13时许,孙某乙(已判决)无证驾驶轿车在板桥镇王楼村村部西边与许某甲、程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会车时发生纠纷,坐在孙某乙车上副驾驶的杜某某(已判决)指使后来到场的许某乙、孟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对程某某、许某丙一行人进行殴打,致程某某、许某丙两人受伤。期间,张某某、吴某某、孙某甲将对方同行人许某丙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致其鼻部出血,打斗共持续一个小时左右,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许某丙、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许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许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张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致两人轻微伤,两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六十七条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瑶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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