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28日因盗窃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七台河市**房屋租赁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5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兴区欣源小区红夜歌厅喝酒唱歌。17 时许,吴某某与歌厅老板李某甲因买单退酒原因发生口角,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因此事扔水杯、水壶、凳子的方式殴打红夜歌厅李某甲、王某某,导致二人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二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此期间,同在红夜歌厅消费唱歌的赵某某、李某乙提出要报警,引起吴某某不满,以为赵某某、李某乙二人为歌厅人员,遂对赵某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对赵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李某乙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李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国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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