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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在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园**号,**装饰公司员工。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园**号,**装饰公司员工。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贺兰县**城**区**号,**装饰公司员工。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街**巷**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风区**园**号,**装饰公司员工。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晚,在银川市兴庆区**烧烤店二楼,被告人吴某某对202包间高某某有好感,被告人吴某某几次有意在202包间门口观看高某某唱歌喝酒,当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乙、毛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准备结账离开时,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赵某甲借故纠缠继而持灭火器、啤酒瓶与四名被害人撕打,致四名被害人受伤,赵某乙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疑似骨折,毛某某被银川市第一人民院诊断为鼻骨骨折,杨某某、李某乙被银川市第一人民院诊断为全身几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高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

5.被害人毛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赵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鼻骨骨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华东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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