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安置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黄金海岸小区2号楼车库等处长期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2016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火药枪交给徐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春天,徐某某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枪支置于沭阳县梦溪街道农庄饭店一房间的床底长期非法持有。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枪支拿走并置于梦溪小区15号楼9号车库中进行非法持有,至2019年6月28日,该枪支被沭阳县公安局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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