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住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街。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委会。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睢县**乡**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乡**村委**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孙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9月3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4日。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10月19日重新收案。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1月19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4日。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0日重新收案。
该案于2018年12月10日并案处理,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祝某某、孙某甲、刘某甲、贾某某、施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丙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出资经营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肖某某经被告人武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甲后,共同商议以代理新湖国际期货(香港)有限公司经营国际期货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并明确提出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定制期货交易软件并设置A、B双向通道,其中B通道的客户资金内部流转不进入新湖国际期货(香港)有限公司账户,而由刘某丁(另案处理)名下的深圳中鼎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用于被骗资金的周转平台,以骗取被害人的手续费和损失,约定被告人祝某某抽取获利的10%至15%,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与肖某某按照4:4:2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以固定工资和手续费提成的方式从中获利。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刻意隐瞒与新湖国际期货(香港)有限公司的交易系统系封闭平台、公司同时占有客户损失等事实,通过招募无期货从业资格的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业务总监,组织无期货从业资格的业务经理、业务员按照先期培训的话术技能,隐瞒公司无期货经营资质、员工无期货从业资格的事实,公司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员、分析师分别以打电话、网络直播等方式,通过发送虚假盈利图和虚假承诺高额回报,可以指导客户炒黄金、原油等国际期货交易,向被害人吹嘘炒国际期货能短期获利诱使被害人频繁交易、重仓交易,骗取被害人开户入金,达到赚取客户高额手续费和客户亏损的目的。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刘某甲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入金共计人民币28772330元,致使被害人亏损共计人民币198069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电销部总监,管理冲锋队(后改名为飞龙队)、麒麟队,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人民币6126865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3022612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 被告人施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麒麟队经理期间,共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4295961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2835472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共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3151375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1967406元。
4.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共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2623625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1770146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共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740213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303800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冲锋队(后改名为飞龙队)经理期间,共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409804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88200元。
7.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 被告人胡某某作为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共骗取被害人入金共计346739元,致使被害人手续费亏损共计人民币69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涉案企业的企业信息、郑州易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易盛外盘3.0交易系统API使用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代收付业务服务协议、被告人孙某甲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害人提供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顾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刘某甲、贾某某、施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汤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刘某甲、贾某某、施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刘某甲、贾某某、施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施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敖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睢县**乡**村,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乡**村委**组,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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