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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孟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强迫交易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鼎好大厦地下2层2704、中关村E世界财富中心A座916B**,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鼎好大厦地下2层2704、中关村E世界财富中心A座916B**,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街**。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层**4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鼎好大厦地下二层2704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伙同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冯某甲、张某乙、杜某某、万某某、郭某某、冯某乙、付某某、王某某、李某丁、薄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决)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本市海淀区**大厦**层**室、**村**界**座**室等地,以低价销售手机、电脑吸引被害人到店交易,在被害人交付钱款后谎称手机系合约机、电脑需登录企业账户等为由,威胁被害人拒不退还已交钱款,并要求再交付一定钱款或更换其他型号商品完成交易。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为该两家店面**,被告人安某某为地下二层2704室店长,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均参与强迫交易4次,强迫交易数额均为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强迫交易2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安某某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李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戊等人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均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该四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  超
代理检察员:李世家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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