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经与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利用其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杭州富阳、桐庐码头之机,盗窃作案7次,窃得铜精矿粉22.50吨,价值人民币212 346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0425元。被告人吴某某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 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的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桐庐码头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5 282元),并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10 000余元。

2.同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的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富阳码头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5 717元)。后由李某某(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并由谢某某等人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

3.同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的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富阳码头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0 425元)。后由杨某某(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并由谢某某等人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

4.同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的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富阳码头之机,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1 680元),并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

5.同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的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桐庐码头之机,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8 237元),并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

6.同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桐庐码头之机,在本市余杭区**码头附近,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2 140元)。后由吴某某(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并由谢某某等人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

7.同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谢某某等人密谋,利用其皖寿县***8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运输至富阳码头之机,在浙江省嘉善县**码头,由谢某某等人组织搬运工上船,窃得船上已采用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约7.5吨(价值人民币68 868元),并予以销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 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浙江**铜业有限公司交接明细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及相关汇率公示表格,企业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GPS轨迹,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1213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住原地址候审(联系电话138********)。

2.侦查卷宗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