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明光市**镇**村(户籍住址:明光市**大道**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62********,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掩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三界镇朱庄附近寻找朴树以便购买,从事挖机工作的被告人宋某某同行,后二人在老嘉山国有林场内发现几株长势较好的朴树,被告人吴某某便表示欲将该树盗走,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该树属于林场所有,不能挖”,被告人吴某某称没有事。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让其带领工人帮助其挖树。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带领谢某某等四人到老嘉山林场内,并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要求其到之前看树地点帮助吊装朴树。被告人谢某某到场后明知吴某某盗挖林场树木,仍为其挖树,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吴某某盗挖林场树木,仍为其吊装、填坑。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1200元,向谢某某等四名工人每人支付24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将盗挖的8株朴树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12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销货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朴树,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盗挖朴树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居住于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居住于明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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