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宋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村**村**号,住**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上**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路**弄**号**室,住**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道**镇**村**房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庄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项目营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乙(另案处理)与在**公司任销售员的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等人一起多次以帮助客户避税为由要求客户将部分房款打入刘某乙提供的账户,以此方式共侵占**公司售房款共计人民币703.6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刘某乙将该部分房款按比例同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等5人进行分赃,其5人分赃数额依次为33.2246万元、23万元、19万元、19万元和9.8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公司的报案书及所附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的劳动合同等8份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与被害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被告人刘某甲系销售经理,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系置业顾问。

2.**公司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二、三期)分销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实,被害单位委托可凡公司向被害单位推荐客户,支付可凡公司佣金。可凡公司不得擅自给客户任何形式的折扣,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等。

3.证人於鑫、许某某、孙某某、俞某某、穆某某、储某某、王某乙、凌某某、张某甲、潘某甲、殷某某、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潘某乙、吴某丙、倪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受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的蒙蔽,将部分房款转入刘某乙控制的账户。该事实另有各证人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截屏、银行转账POS机凭条、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可以印证。

4.被告人刘某乙、贾某某、宋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实,本案职务侵占的数额及各被告人的分赃数额。

5.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的交款凭证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已经退出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7.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均退出了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清献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宋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贾某某(1801861****/1820219****/1365185****/1376109****/1891697****)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材料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