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开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7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现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东营区史口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从东营**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进、运送汽油,吴某某支付汽油价款共计173.2666万元。后吴某某向他人非法销售所购进汽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暂扣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车辆代理合同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而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成
检察官助理:朱正祺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散页材料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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