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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尤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组**号,租住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尤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租住本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租住本市滨湖区**家园**栋**室。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绰号“眼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住本市滨湖区**家园**区**栋**室。被告人季某某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租住本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租住本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相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中旬,合谋结伙开设赌场牟利,“抽头”所得扣除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后由合伙人平分,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及相某某、张某某召集参赌人员,由相某某负责准备赌具、招募被告人侯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发夹子、看庄风、招募被告人洪某某负责开盘车,并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由受相某某雇用的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确定本市滨湖区白旄渚山上、羊岐村东原无锡市第二橡胶厂废弃水泵房、十八湾附近山上、红湾附近山上等4处为赌博地点;于某某另招募被告人季某某及史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被告人尤某某负责开盘车,并支付上述人员工资。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及相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等人于2019年7月15日左右至同年8月13日间,时分时合,在上述地点先后17次左右组织他人聚众以“牛牛”形式赌博,平均每场聚集参赌人员20余人,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17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左右;被告人尤某某参与15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参与12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参与12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参与8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参与5次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左右。

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侯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子扬

助理检察官:汪舒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洪某某、季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现金人民币19230元等物品。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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