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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岳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住汤阴县时尚小镇1**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汤阴县菜园镇西杨庄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0********,汉族,初中毕业,住汤阴县新城国际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汤阴县菜园镇西杨庄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进购汽油,在汤阴县非法销售获利。经会计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进购汽油总额为245439元,通过微信非法销售总额为236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静波

检察官助理:李柯颖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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