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被告人崔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2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夏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7、8月期间,纠集杨某甲、杨某乙、费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巷**站旁边河里,组织赌客殷某某等人进行“麻将筒子牌牛牛”形式开设赌场5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参与赌局5场,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望风,参与赌局5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抽头,参与赌局5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5月17日至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杨某甲、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墩**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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