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村人。2006年3月1日因抢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服刑期间。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2018年2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驾车来到海兴县龙泉洗浴入住,次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在男更衣室内盗窃孙某某三星S8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黄某某0PP0A79手机一部、蔡某某VIVOY71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S8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0PP0A79手机价值人民币983.33元、VIVOY71手机价值人民币8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1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桂萍
检察官助理:杨丽荣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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