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会所服务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会所服务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明知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路“**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受陈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雇佣,在该会所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接待嫖客等帮助服务。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在该会所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该会所的“暗包”内查获部分卖淫人员,并对电脑主机2台和账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从事接待嫖客等辅助性事务,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乡**村**号。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陈**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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