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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某(2005年10月30日出生)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中央华城C区碧湖卫生室旁的人行道上,用撬棍等工具撬动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龙海市下庄村诗墩社一间废弃房屋内。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2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小商品城D1幢楼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铁锤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因他案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85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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