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街**号。因吸毒,2017年9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街道**道**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市芙蓉区“**名苑”小区附近向被告人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康某某向吴某某购买毒品后先后三次在长沙市雨花区“**世界”将从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许某某找康某某帮忙为其代购毒品,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随后吴某某在长沙芙蓉区**道“**名苑”小区附近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康某某。康某某从中截留部分毒品,将其余毒品在长沙市雨花区“**世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
2、2020年3月26日,许某某找康某某帮忙为其代购毒品,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随后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道“**名苑”小区附近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某。康某某从中截留部分毒品,将其余毒品在长沙市雨花区“**世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
3、2020年4月12日,许某某找康某某帮忙为其代购毒品,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随后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道“**名苑”小区附近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某。康某某从中截留部分毒品,将其余毒品在长沙市雨花区“**世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和康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明苑”小区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康万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10月21日
1.被告人吴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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